2007年1月13日至15日,由中国法官协会、中国检察官协会、中国警察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联合主办,北京市法官协会、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北京市法学会协办的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在北京举行。来自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300多名代表参加了此次论坛活动。此次论坛主要是根据我国多年来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的经验与问题,探索今后如何进一步提高刑事办案质量,特别从立法、司法、实体、程序等方面进行有益的探讨,从而为进一步健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一、刑事法律科学构建的意义与基本要求
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历史性、综合性的巨大工程,有代表对这一工程的理论基础、现实意义和基本要求进行了探讨。云南省检察官协会秘书长黄泰裕认为,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社会性质、执法理念和法律本身特有的现实性、严肃性、排他性、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应当体现在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科学性上。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建立健全和完善刑事法律制度,用以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发生,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实现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化,首先应当明确认识到:与科学发展观相统一,这是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内在要求;与人类的认识过程相统一,这是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外在要求。科学构建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立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也是适应中国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刑事法律科学构建的基本要求,一是要使刑事法律规定更具完整性;二是使刑事法律制度更具适应性;三是使其更具准确性;四是使其更具预见性。
二、我国刑法修正模式的演变与科学化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实施,自1981年起,立法机关就开始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形式对其进行修正(包括修改、补充、废除)。到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其外还有107个非刑事法律文件中规定了有关刑法条文。通过上述方式,共补充了133个新罪(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129个罪)。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主席高铭暄认为,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修法模式虽然及时地修正了刑法相关规定,但在维护刑法体系性、稳定性等方面显示出一定的问题。
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由于形势的发展,同样面临着修正的问题,但此后的修正模式发生了显著变化。除了1998年颁布实施的一部单行刑法之外,其余都是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进行的。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6个刑法修正案,其修正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1)增设了24个新罪,其中10个罪已经由“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另外14个罪的罪名尚待司法解释正式确定;同时也删去了两个罪。因此,当前我国刑法共设置有435个罪。(2)修改了一些罪的构成要件,原来的罪名必须加以修定。(3)对一些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进行修改、调整,但无须改变原罪名。
高铭暄教授认为,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相比,修正案这种刑法修正模式的优点在于:(1)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统一性,使刑法典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协调性;因为这样的修正模式可以促使刑法的修订工作更加谨慎,进行协调、整体的考虑。(2)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辩证统一。在评议已经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时,高铭暄教授还指出,目前的6个刑法修正案都是针对刑法分则内容的,而总则部分同样有值得修改、完善之处;修正案关于法定刑的调整都是加重,还没有出现法定刑下调的情况,可见传统的重刑思想对于刑法修正工作还有一定的影响。
三、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因而,进一步修订、完善刑法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与《公约》实现接轨和协调,成为我国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点话题。此次论坛上,中国检察官协会秘书长、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就行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作了专题演讲。对于贿赂犯罪,《公约》的规定体现了三个“一并打击”的原则:一是对境内、境外的贿赂犯罪进行一并打击;二是对个人、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进行一并打击;三是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进行一并打击。《公约》往往在同一条文中先规定行贿行为、再规定受贿行为。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1)与受贿犯罪一样,行贿犯罪严重动摇了市场经济的根基,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定,不仅仅是个职务廉洁性的问题;(2)行贿、受贿在犯罪型态上属于“对合性”犯罪,行贿受贿具有并发性,不打击行贿,就无法遏制受贿;(3)在实际危害性方面,行贿犯罪并不小于受贿犯罪,除了索取贿赂的情况之外,行贿行为不仅败坏社会风气,破坏市场运行规则,而且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很大的腐蚀作用。
对于行贿、受贿行为进行一并规定、一并处罚,在我国本有立法例可循,如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就采取了这种方式。法国、德国、意大利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我国现行刑法改变了这一立法模式,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在立法思想上,未将行贿罪作为受贿罪的对合性犯罪,而是将其当成了受贿的附属性行为加以规定;(2)对于不同主体实施的行贿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因为受贿者身份不同而对行贿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在立法上是不合理的;(3)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过于严格,行为的对象必须是“财物”(而不包括无形财产和利益),行为方式必须是“给予”,而且主观上必须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另外,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也不够具体,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4)与受贿罪相比,对于行贿罪规定的法定刑过轻;(5)对于行贿人未规定资格刑;(6)对于行贿所获得的利益,现行刑法未作出予以剥夺的明确规定。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但不利于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也与《公约》的规定不相协调,因此,在刑法的修订时,应根据一体规定、一并打击的原则对行贿犯罪进行修改、完善。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和运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条文较少,只有四条规定,而且原则、笼统,不宜操作。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律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程序上的变化,引发出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正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之际,死刑核准权上收,死刑复核程序如何改革呢?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虽属于审判程序,但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任务是复查、核准。复查核准的审判组织,要组成合议庭进行,采用的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同时兼听来自控、辩双方对一审或二审的不同意见。
樊崇义认为,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而言,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另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拟作出不核准裁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裁定前,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另外,为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良性运转,必须夯实一审、严格二审。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它是以一、二审程序的审判质量为前提的,如果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走过场,必然给死刑复核程序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程序关带来沉重的负担,甚至导致诉讼的恶性循环。当前我国死刑案件一、二审程序中,辩护不到位,证人、鉴定人不出庭,证据的收集、判断、质证不规范,审判程序公开、透明度较差,必须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切实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为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提供坚强的后盾和保障。
五、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和实施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次论坛上,代表们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性质、意义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轻罪刑事政策与重罪刑事政策的统一、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
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非监禁化。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三是非司法化。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以后,关键在于如何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加以贯彻,不使其虚置。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中,迫切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2)大力推行社区矫正。(3)更多地采用刑事和解。
吉林省辽源市检察院检察长王文生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由此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必须走出以下12个误区:(1)走出因循守旧,求稳怕错的误区;(2)检察机关要走出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误区;(3)走出人大监督具体个案的误区;(4)走出审判机关层层把关、层层负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误区;(5)走出重打击轻保障的误区;(6)走出有罪即判实刑的误区;(7)走出有罪即捕的误区;(8)走出有罪即诉的误区;(9)走出闭关自守的误区,积极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和经验;(10)走出只重视从重从严情节、忽视从轻从宽情节的误区;(11)检察机关要走出对刑事判决抗轻不抗重、抗有不抗无的误区;(12)走出重办案轻培训的误区。
六、“和谐司法”的构建
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有一个和谐的司法,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此次论坛上,代表们就检、法两大司法主体之间如何实现和谐司法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浙江省嘉兴市检察院的王祺国、张利祥认为,检、法两大司法主体之间的和谐是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基本司法价值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司法中还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1)司法解释的不和谐。我国法律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工作中拥有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权,但“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时存在相互冲突或者难以衔接的问题。(2)司法政策的不和谐。(3)司法裁判的不和谐。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同类案件性质、情节的认识往往出现分歧。(4)司法监督的不和谐。表现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往往难以得到充分的行使。为促进司法和谐,应大力推进司法的共性认识,夯实司法和谐的理论基础;推进立法的科学完善,保证立法的内在协调;加强沟通,推进执法的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