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被告人陈某与赵某、林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出劳务、赵林二人出资金,三人共同经营某采石场。过程中,陈某利用其单独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租山合同之机,在签订真实协议后,又采取私刻小组公章、伪造虚假的租山协议、从中抬高山价款之手段,占有了赵某出资的8800元。
分岐意见: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二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次,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超出了社会容忍范围。再次,欺诈行为本身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最后行为欺诈人获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采取了伪造某村民小组公章、虚构山价款等手段,使赵某误以为实,进而“自愿”将彼自己的出资款处分给了陈某,显然陈某的手段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陈某的行为无疑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属于民法调整之范畴。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为采石场租地时,采取私刻小组印章,伪造另一份假协议来提高山价款,从而占有出资人财产。这种手段看似“诈骗”,因为从表面上看,其确实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之欺诈手段,也达到了非法占有之结果。
然而,笔者认为,如仅凭此表象来判断本案,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并没有弄清诈骗罪占有对象即财物之属性。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诈骗的财产是公私财产,此公私财产的性质要求:“公”是指国家、集体或公司、企事业等单位,不包括个人合伙及合伙企业,且犯罪人不属于“公”之组成人员;“私”要求诈骗人对该“私有财产”没有独立的财产主张权。在本案中,陈某与赵某、林某是个人合伙关系并且有效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尽管陈某没有出资金、实物技术,只提供劳务,但法条中出资的“等”就包括劳务,可见陈某的出资是合法的;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有二个以上的无历害关系的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个人合伙仍有效成立,陈某与赵某、林某关系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所以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弄清个人合伙之合伙人出资之财产属性,那么赵某的出资是什么财产属性呢?按照民法规定:个人合伙的出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财产,显然赵某的出资也不例外,如果说陈某是诈骗犯罪的话,其诈骗数额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是无法界定,也是不符合民法关于个人合伙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在合伙中,在签订真实协议后,又采取私刻小组公章、伪造虚假的租山协议、从中抬高山价款之手段,占有合伙人出资,实质上是民法中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刑法之调整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