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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林业站人员默许而无证采伐林木应如何定性

日期:2007年01月16日 来源: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2006年7月5日,被告人蒲某、杨某与同村村民吴某达成购买青山一块的协议。9日,乡林业管理站给二人办理伐区调查设计图及相关手续,由于工作人员疏漏(应设计150方却只设计了95方林木采伐图),没有得到县林业局的批准。14日8时许,林业站站长唐某告诉蒲某、杨某:“我马上安排人员修正设计图,采伐证将在一天内就办下来”,蒲某于是将办理采伐林木150方的相关费用交给了唐某,并告诉唐:“既然是这样,那我三天后进山采伐”,唐当场没有表示同意或反对,但告知蒲某采伐中一些应注意事项。18日至22日,蒲、杨二人雇工在设计的伐区内采伐了森林125方,由于县林业局相关审批人员出差,唐某至此时却未能将150方的采伐证办好。

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理由是:主观上,二被告人明知采伐证没有办理下来仍然进山采伐林木,有违反森林法规的故意。客观上,二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造成了滥伐林木达125方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蒲某、杨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其理由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确实造成了滥伐林木达125方的结果,但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经过乡林业管理站站长唐某的同意的,因此从主观上来看,二被告人并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法理上进行粗略考量。本案之所以造成了滥伐森林达125方的结果,是由于唐某没有将采伐证在其预见时间内甚至在二被告人采伐时间内办好。如果唐某能及时将采伐证办理下来,那么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合法且受保护的行为;而唐某没有及时办理好,二人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显然合法、犯罪之间完全掌握在唐某的手中,无疑是不符合法理的。

其次,从《行政许可法》角度上分析。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确实没有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核发许可证,但是,其一、由于林业管理站站长唐某对蒲某表示过:采伐许可证能在一天内办理下来并接受了蒲某的委托(收受了相关费用);其二、虽然唐没有对蒲某三天后将进山采伐林木的行为表示同意,但却交待了采伐林木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其三、乡林业管理站与县林业局是上下级关系,其负有的特定森林法规定监管职责。所以唐某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行政许可默许,被告人蒲某、杨某基于行政许可信赖保护的原则,可以说采伐行为是经过了行政许可的,二人主观上并没有不经许可而为的故意。

第三,从刑法关于犯罪故意方面进行考察。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等而造成采伐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观上要求是有犯罪故意,它的犯罪故意应界定在有无故意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方面。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蒲某、杨某委托了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二人主观上并无不办采伐许可证的故意,之所以客观上造成滥伐林木的结果,是基于二被告人对唐某特定身份及其承诺过于相信而造成的,二人的行为如有过错的话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在办理此案时,我们不能仅以二被告人在7月14日明知采伐许可证没有核发就判断二人有主观上的故意。

                          

             作者: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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